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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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