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佑
蔡濬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0
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佑與被告蔡濬平於民國103年4月
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爆發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蔡濬平以徒手毆打被告周冠佑,被告周冠佑則手持全罩式安全帽毆打被告蔡濬平,造成被告周冠佑受有頭皮多處血腫及臉部擦傷瘀血等傷害;被告蔡濬平則受有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冠佑、蔡濬平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周冠佑、蔡濬平分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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