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原告璨麒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柏叡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新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
6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7050號訴願決定,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御工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棉被密封用塑膠真空收納袋;衣櫥用衣服防塵套;貯藏用衣服防塵套;衣架;塑膠製瓶;塑膠製裝飾品;塑膠製硬幣盒;塑膠製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相框;畫框;塑膠衣櫥;衣帽架;床墊;躺椅;壁櫥;寵物軟墊;寵物用床;寵物坐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以註冊第0000000、819274、797858號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經被告審查,以10
5年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70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兩商標於外觀上及觀念上均非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御」及「工匠」二詞組成,「御」之
釋義為「天子的、帝王的」,「工匠」之釋義則為「具工藝專長的人」,「工房」之釋義則為「掌管修建工程的官員」,故系爭商標「御工匠」實際上蘊含之中文詞義為「皇帝所專用之具工藝專長之人」,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御工房」之中文詞義則為「為皇帝修建工程之官員」,兩商標之中文意義迥然不同。因中文「御工」二字乃無意義之中文詞彙,兩商標若以「御工」及「匠」、「御工」及「房」之方式予以拆解比對,顯均無法為合理之文義上解釋。另兩商標之唱呼讀音亦有不同,消費者應可輕易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以「御」或「工房」作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而註冊於各種
不同類別或服務,目前商標權尚存在者,實不乏其例,且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同屬第21類之商標即有註冊第0000000號「御師傅」、註冊第0000000號「御膳師」、註冊第0000000號「御茗璽」、註冊第0000000號「堯工房」、註冊第0000000號「太和工房」、註冊第0000000號「 瑪香 工房」、註冊第0000000號「居家工房」等,亦未見相關消費者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㈡兩商標並無任何使相關消費者實際上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應就系爭商標如何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誤認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加人就上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訴願決定稱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云云,僅係其維護被告未詳盡審查義務之卸責之詞,訴願決定據此率認兩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全屬主觀臆測,應予撤銷。
㈢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御工匠」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御工房」所構成。二者相較,除中文字外,別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且兩者皆係由3個中文字所構成,並均有引人深刻注意之字首「御工」二字,僅字尾為「匠」或「房」之差異,復「工房」具有工匠之工作場所之意,整體觀之,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9785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家庭日常用品或動物用品範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家具或家庭擺飾商品或相關服務。因此,兩商標在用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或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御工房」,並無具體證據顯示其文字所表達之意義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且中文「御工房」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參加人,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參加人固未檢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以供審酌,然原告所檢送之商品販售資料或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如無其他具體相關行銷廣告資料配合佐證,用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商標銷售使用情形之可信度極低;另商品網頁連結資料並無日期可供參酌,也無消費者曾購買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務之相關資料;至Momo販售型錄除無日期可供參酌,也無法判斷相關商品是否有標示系爭商標。依上述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本案無從考量是否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
㈡本件兩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兩商
標之產品復在同一購物網站販售,自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含中文「御」或「工房」而獲准註冊之案例(如御師傅、御膳師、太和工房、瑪香工房等),該等商標與兩商標近似態樣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申請註冊、於103年12
月26日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應以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提起異議,經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單純中文「御工房」所組成,其指定在如附圖二至四所示之第35類、第8類、第21類商品,該文字與所指定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的標識。再者,觀諸現行商標註冊實務,商標圖樣中有使用「御工房」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參加人,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自具相當之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排列之單純中文「御工房」所組成,系爭商標則為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排列之單純中文「御工匠」所組成,兩商標相較,除單純的中文字外,均無其他圖案可資區別,是相關消費者僅能由該兩商標之中文來區辨。就外觀而言,兩商標均為單純的
3個中文字所組成,且字首二字均為「御工」,僅字尾為「匠」或「房」之差異,是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就讀音而言,「御工匠」與「御工房」讀音近似;就觀念而言,「御工匠」傳達之概念為「為帝王從事工藝工作的人」,御工房傳達之概念為「皇室內從事工藝工作的場所」,而「工匠」之工作場所即為「工房」,是兩商標之觀念近似。準此,整體觀之,兩商標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相似,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屬相近,若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極高,是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御工匠」為「皇帝所專用之具工藝專長之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御工房」為「為皇帝修建工程之官員」,兩者觀念不同,兩商標不應拆解為「御工」、「匠」及「房」來比對云云,然縱依原告對兩商標之解讀,兩者均係為皇帝工作的人,只是一為工藝專才,一為官員,兩者觀念仍屬近似,而商標近似比對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縱如原告所稱應拆解為「御」「工匠」及「御」「工房」來比對,然兩商標並無其他足資區別之部分,相關消費者在兩商標均為單純的3個中文字所組成、字首均為「御」的情況下,實難僅由「工『匠』」與「工『房』」之些微不同而在腦海中留下深刻的不同印象,而得以區別兩商標之商品服務來源係屬不同,因此,兩商標整體無論由外觀、讀音、觀念觀之,都相當近似,自構成近似商標,是原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棉被密封用塑膠真空收納袋;衣櫥用衣服防塵套;貯藏用衣服防塵套;塑膠製瓶;塑膠製硬幣盒;塑膠製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衣架」及「寵物軟墊;寵物用床;寵物坐墊」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9785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罐;瓶」商品、「抹布、垃圾箱、垃圾桶、紙屑簍、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臉盆、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滾筒式衛生紙架」商品及「動物刷」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家庭日常用品或動物用品範疇,在產製者、銷售場所、功能、用途上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製裝飾品;相框;畫框」及「塑膠衣櫥;衣帽架;床墊;躺椅;壁櫥」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零售」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家具或家庭擺飾商品或相關服務,在用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或服務。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查原告於異議程序中雖提出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系爭商標在各網路平台銷售網頁連結資料、銷貨明細、MOMO販售型錄等為證,然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係以「御工匠」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見異議卷第
39頁),不僅搜尋結果之頁面僅有1頁,數量非鉅,且亦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銷貨明細上固有商品名稱(載有「御工匠」字樣)、商品編號、訂購數量、售價及總販售量之記載(見異議卷第40至51頁),然並無買受人之實際名稱及銷售日期可佐,且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可信性較低;另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平台刊登的商品網頁連結資料及MOMO販售型錄(見異議卷第52至53頁),其中僅有PCHOME商店街之頁面顯示日期為2015/02/09-2015/05/31,其餘並無日期可供參酌,且上開資料均無銷售數量、金額等資訊,無法得知上開網路平台之銷售情形為何。以上,實難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極高,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程度極高,且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引「御師傅」、「御膳師」、「御茗璽」、「堯工房」、「太和工房」、「瑪香工房」、「居家工房」等商標併存案例,與本件兩商標圖樣差異甚大,案情互殊,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