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佳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依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檢附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民國102年1月9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記錄、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診療記錄、教誨記錄、篩選會議紀錄【下統稱上開①所述各資料為:A資料】;及②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5年度10月2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書、整體性評估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記錄表影本【下統稱上開②所述各資料為:B資料】,聲請對受刑人姚佳宏(下稱受刑人)准予強制治療之法條依據有二,一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至聲請書雖亦記載聲請之法條依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然查,該條項規定係在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本院爰不就此為准、駁之贅述】。
三、就聲請人檢附A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部分,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其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其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實體判決對於同一案件,具有禁止再訴之封鎖效力,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係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再行起訴,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乃各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之實體(質)確定效力即既判力,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具相同意旨),且是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又按強制治療處分本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且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之拘束。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強制治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做程序及實體上之實質審查及判斷,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審查及判斷,且強制治療之准駁裁定係在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全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在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強制治療裁定乃為實體裁定,自無疑義,故不論裁定之准、駁,均同具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
㈡查聲請人前以10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案件,以「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行身心治療,經鑑定、評估後,結果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為有再犯危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聲請鈞院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獲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詞,檢附「A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強制治療,乃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97號【下稱前案】實體裁定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性侵害犯罪犯罪加害人已經確定判決裁判適用舊法刑前治療強制治療規定,認有強制治療必要而將加害人送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餘地」等實體之具體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前案即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案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應可認定。聲請人本件又檢附與前案相同之A資料,持與先前即前案相同之理由及法條依據,就已遭前案駁回聲請之同一事項,重複再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前案駁回聲請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聲請要難認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就聲請人本件檢附B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第1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
年2至6月間,連續涉犯當時刑法第222條第1項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即刑前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5月24日先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97年5月23日止(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已達3年)後,入監接續執行徒刑,而於102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早在聲請人本件聲請(106年2月24日)之前已徒刑執行期滿(102年6月8日),即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情形明顯有間,檢察官本件以該條項聲請,於法不合,要無理由,乃不應准許。
㈢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保安處分區分為「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於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有前述新舊法條文比較之適用。次按前述刑法修正,同時將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原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未限制治療期間,治療處分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前開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是有關對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規定之適用,於裁判時,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的規定,當無疑義,且依該規定,其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亦即受刑人經刑前強制治療後,倘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倘執行治療期間屆滿3年,則不論治癒情況如何,均不得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故本件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處分,既已經於刑前執行滿3年而執行完畢,自無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問題。
㈣檢察官雖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等情,而聲請對受刑人再為強制治療。惟查:
1.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複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再按強制治療處分,本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係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自亦應受前開憲法及刑事法則之拘束。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於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見解)。則依上開說明,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確定判決裁判適用舊法(前述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尚不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則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受刑人行為係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已經確定判決裁判適用前述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認有強制治療必要,且業將受刑人送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基於前揭所述「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更無從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之理,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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