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敘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任敘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任敘榮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10日16時許起,在新竹市建國公園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Y」之男子處,取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0日19時5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巷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850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4頁),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8頁)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