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吉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吉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吉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於9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 謝慶漳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3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4日19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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