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牟金平 被告 蔡芳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宏都世紀花園廣場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假頂樓會議室,召開第101年度第2次臨時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並選舉委員,會後職務推舉主任、副主任、財務、監察等委員,被告獲選主任委員,原告為副主任委員,次日被告隨即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臨時委員會,無預警重新遴選副主任委員,將原告更改為委員,事後又以原告有出差中國不適任為由,令原告蒙受不白損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該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被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故被告違法侵犯原告之行為,令原告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管理委員會乃臨時召開,並未發通知書,亦未寫討論之內容,依先前之慣例,其召開並不合法。又重新改選之提名並無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勾選,主任委員亦未重新改選,僅改選副主任委員,被告就直接提名訴外人 莊玉意 。再者,原告當選副主任委員不是臨時的,當時尚有保全人員王副理在場。另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規定,執行單位之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會職位之選任,雖主任委員有權指派,或由委員中之選任,但本案之選任程序業已完成,被告無視選任程序存在,而恣意變更,明顯違反該手冊之規定。
(三)並聲明:1.被告未遵循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第101年度第2次臨時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所遴選之主任及副主任委員決議,應恢復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資格、2.被告應自101年
12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之名義損害賠償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1年10月30日係召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伍條第二項係記錄會議結束後委員間所討論之事項,因程序不完整及半數以上委員有異議,不應列入會議記錄,並於翌日下午重新改選,因時間非常倉促,所以於同日晚間就已通知各委員原告有參加不記名投票並到場簽名,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其亦未投票給自己。又主任委員因委員均無異議,故無重新選舉,而財務及監察委員,則有重新以不記名投票選舉,是原告自己不當主任委員推給被告,且大家均無意見,被告才接任主任委員。再者,被告係於同日晚上以對講機通知翌日下午要開會。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宏都世紀花園廣場於101年10月30日假頂樓會議室,召開第101年度第2次臨時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並選舉委員,住戶大會後職務推舉主任、副主任、財務、監察等委員,當時被告獲選主任委員,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並記明於該次會議記錄第伍條第二項。
2.被告於次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重新選舉副主任、財務,及監察等委員,原告有到場簽名投票,且未投票予其自身。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第101年度第2次臨時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之決議,回復其副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否有理由?
2.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101年12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之名義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足證選任管理委員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惟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至於副主任委員則無規定之明文。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宏都世紀花園廣場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第101年度第2次臨時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但關於主任委員之推選係於會議結束後方推舉,有會議記錄可稽,故推選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並非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違反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並無可採,且該條例僅對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開設有程序規定,但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召開程序,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規定,原告自承有接獲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通知,並有參與開會及投票,即難謂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有違法之處。
(三)總結,被告既已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並經管理委員投票結果重選副主任委員,即無不法,則原告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恢復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資格,且造成原告損失,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重選副主任委員係違法,應恢復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資格,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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