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33號再抗告人霖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蒼霖 上列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億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對本院108年8月2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