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相對人 陳宥霖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 蒙鈞院 受理(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按上開更生裁定意旨,相對人應於101年4月起依更生方案內容為分期給付更生款,惟相對人迄今從未依上開更生方案向聲請人履行繳款義務,並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合先稟明。
(二)現聲請人鑒於相對人並無履行本件更生方案之可能,為求債權得以受償,已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又依上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相對人避不見面,亦不主動聲請本件清算程序,顯屬怠忽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為請求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俾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相對人於鈞院更生裁定確定後蓄意逾期未為清償,顯屬枉顧且濫用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有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權益甚鉅,枉顧誠信至為灼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審訊調查相對人及各債權人是否相對人於更生裁定確定後就惡意不為履行或已有多少期未為履行,倘如屬實懇請鈞院賜准將原更生裁定撤銷,並為開始清算之裁定,以維法紀,並符公道,以免法院淪為債務人鑽營漏洞開脫清償債務或阻卻債權人執行受償之司法工具,故懇請鈞院鑒察傳訊調查辦理,以維司法之正義公道,實感法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繳款義務,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有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矧聲請人既非債務人,自不得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亦不得依職權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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