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書漏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另分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
1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有上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毒案件裁判終結後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另分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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