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健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健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飲酒後駕駛車輛,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公益團體新台幣三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又對抗告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一事二罰之情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交通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街○○○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9年4月19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埔里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是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3日內,即99年5月1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3月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早已經逾期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原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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