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慶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張子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44、46、47、48、4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同案被告 陳富興 於98年度聲羈字第355號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其中同案被告陳富興於98年度聲羈字第355號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稱:「(問:你有跟陳慶雲借錢嗎?)有(問:你是用什麼理由跟他借錢?)選舉需要用錢(問:有說是要買票嗎?)我是準備打算要買票用的,我想騙他(問:除了這五百萬,之前有無跟他借過?)沒有(問:是否於98年9月初之前就有跟陳慶雲說要向他借錢買票?)我那時是說要準備選舉,希望他可以借我錢」,及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稱「˙˙˙五百萬元確實是借貸,是要用於選舉,選舉費用很多,如文宣等˙˙˙那五百萬元確實是借貸」,可證98年11月19日於聲請人辦公室所查扣之500萬元現金,乃聲請人準備交付陳富興自行運用之競選經費,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陳富興事先謀議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議定後並由聲請人備妥現金供執行買票行為」之認定,並因此對聲請人改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即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61號、98年度臺抗字第535號等刑事裁定亦均同前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同案被告陳富興於98年度聲羈字第355號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等證據,均係原存在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已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不符。㈡、再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係依據共同被告陳富興於原審陳稱:跟陳慶雲借四百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是我太太簽的,可能是陳慶雲覺得我很窮,我老婆在那邊上班可以扣薪比較有保障,且因為我沒有錢又想要買票,才要跟他借錢等語、被告陳慶雲亦於偵查中陳稱:我要求 陳竹君 簽立借據,當時的考量是日後如果陳富興不還我錢,我要找陳竹君還錢,陳富興根本沒什麼錢等語,認定被告陳富興雖有意參選,但因從事選舉之人脈暨買票之資力均有所不足,故而尋求有資力及人脈之被告陳慶雲襄助(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並說明關於扣案五百萬元現金之提領流程,業據被告陳慶雲於偵查中自陳:這筆錢是由公司出錢, 吳偲嘉 這個帳戶是我最近去向客戶拜託所借得的,公司的錢匯進去這個帳戶,我再拜託不知情的外地人 蔡竺育 去領,我們想說用一個不相干人的帳戶,這樣比較不會被發現, 余玉琴 也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交代余玉琴去領這筆錢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等語,若該筆款項僅存有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陳慶雲何需捨簡便、安全之金融機構匯款而不為,卻 大費周章 向客戶請託借予帳戶、支使不知情之蔡竺育前往提領現金、再遣余玉琴將款項領至其辦公室以隱匿金流,是其意在逃避追緝,至為明顯,況被告陳慶雲已自承謀議賄選、指示員工造具選舉人名冊,並提供資金以發放賄款,復派遣自己員工發放賄款,乃實際指揮運作交付賄款之人,是其辯稱該扣案款項與其無涉,要難置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原確定判決採用同案被告陳富興於原審供述等證據為判決基礎,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陳富興上開供述證據,固然屬實,然查,同案被告陳富興於98年度聲羈字第355號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經法官詢以:那就是跟陳慶雲講說要借錢買票?答稱:「是」,及於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稱:「五百萬元確實是借貸,是要用於選舉,選舉費用很多,如文宣等,買票是到最後階段才需要」各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陳富興亦明確供述有跟陳慶雲講說要借錢買票,及借貸五百萬元是要用於選舉,買票是到選舉最後階段才需要等情,聲請人以該等筆錄作為主張「於98年11月19日自伊辦公室所查扣之500萬元現金,乃伊準備交付陳富興自行運用之競選經費,陳富興欲將該筆現金用來支付競選開銷,甚或用來買票,皆非伊所得干預云云(即係單純借貸,而非為提供買票之用之借貸)」之事實之新證據,顯然斷章取義,前揭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是以亦均與發現新證據之「顯然性」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既無該項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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