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屬侵害名譽之犯罪,恐嚇罪則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兩者分屬不同罪章而為相異之法條。查被告所述各次「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賽你娘」及「我要把你診所毀掉」、「叫大仔來我也沒在怕」、「我要挌兄弟,不讓妳們做生意」、「你小孩子不要插手這件事,不然我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妨害名譽或恐嚇危害安全之不同犯意發起,在刑法評價上已分屬獨立之犯行,自難以一行為論之。而原審將「同一句話」與刑法上之「一行為」等同視之,將弱化各次妨害名譽罪名與恐嚇罪名之犯意,且該2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具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自無一定程度之關連性,不宜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原審認該2罪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於同一句言語中以穢語「幹妳娘」、「幹妳娘雞巴」辱罵被害人,復同時恐嚇被害人不讓其繼續做生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等,業經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並在原審判決書說明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原審依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違背法律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