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14日96年度雄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補字第38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本院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寄送再審原告,經郵政機關以投箱待領逾期退回,本院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依址寄送上開補費裁定,此裁定於97年10月22日寄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於97年11月5日以電話告知本院其於外地出差,將於1個半月之後聲請訴訟救助,希望本院暫勿駁回,然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無法即時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或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