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綠式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生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30日16時56分許,被舉發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騎樓臨時停車,惟該處係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兼住家,1樓並為車庫,異議人代表人當時僅係臨時停車上廁所,即要將門開入車庫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被舉發時地,確有臨時停放騎樓之事實,並有舉發之相片1紙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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