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紹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紹文」之記載後補充「係現役軍人(民國104年4月24日起核定志願留營4年,係現役軍人),第6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4年4月24起核定志願留營4年,至108年4月24日止,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559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至6、9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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