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聖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聖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補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滿1年,即再犯本案,涉及財產及暴力犯罪,罪質及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頗有相似之處,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楊聖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缺錢生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9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手持水果刀向店員 詹于瑩 ,恫稱:「我要搶劫,幫我報警」之脅迫方式要求詹于瑩交付財物,致詹于瑩心生畏懼,楊聖源隨即主動報警,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財物,並當場扣得本案水果刀1把,遂悉上情。
二、案經詹于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詹于瑩於警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對話譯文、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聖源為達使詹于瑩交付現金之目的,持尚未開拆包裝之本案水果刀恫嚇詹于瑩,惟客觀上應尚未至使詹于瑩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取得任何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行為後自行報案等候員警到場逮捕,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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