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
書第1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
年4月2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
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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