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董凱勝失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未婚,其養子陸○○業於民國72年2月24日死亡,而失蹤人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巷○○○號,惟上址於86年11月21日經註記房屋已拆除,且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入出境、健保投保、社會福利補助或安置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等,皆查無失蹤人之行蹤。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6年8月19日受理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函報協尋失蹤人,迄今仍無尋獲,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06年8月19日已行方不明,且失蹤人斯時已年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高市鎮戶字第10970463000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訪查紀錄表、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失蹤人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全民健保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歷次遷徙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最近3年之勞保、健保就醫資料、所得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等,俱查無失蹤人之行蹤,此有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函附失蹤人甲○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查詢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簡列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等件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106年8月19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