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婚後兩造原同住於 嘉義 ,嗣於100年1月底搬至高雄市鼓山區居住。被告婚後經常有情緒控管不佳,數度自殘及暴力行為,於107年12月31日,兩造與原告家人及朋友至墾丁出遊,兩造晚上在房間發生爭吵,被告拿椅子作勢要打原告,原告驚呼後,其家人及友人趕來房間,被告見人多而作罷,嗣竟作勢欲跳樓。另於108年初農曆過年期間,被告邀原告至被告嘉義家中討論婚姻問題,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竟拿酒瓶往自己頭部敲擊,並拿水果刀欲自殘,原告受到極大驚嚇,立即打電話向家人求助,家人並請友人至被告家中協助。被告婚後屢次做出脫序行為,然嗣後又向原告乞求原諒,使原告身心疲憊,因此罹患憂鬱症。又於107年12月初,被告返回嘉義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多,兩造情感早已疏離,無法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難以維持,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分居後,丁○○、戊○○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丁○○、戊○○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目前原告工作時間正常,並有資力支付丁○○、戊○○之扶養費,原告家人亦能協助照顧。反觀被告有自殘、暴力行為,對於丁○○、戊○○造成人格發展不良影響,基於丁○○、戊○○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丁○○、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丁○○、戊○○之扶養費依高雄市107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674元為標準,被告應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10,837元。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戊○○扶養費各10,83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撞壞牆壁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丁○○及戊○○之病歷表、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檢測分析表、監視器錄影檔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15頁、第123頁、第31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檔,檔案名稱:SCREENRECIORDING_00-00-000000-00-00,勘驗內容:兩造在被告住處客廳談論事情,於3分40秒,被告手上持物品(因畫面不清楚無法確認物品)敲擊自己頭部。兩造持續談論事情,於4分6秒,被告又持手上物品連續敲擊自己頭部等情(見本院卷第36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原本住在嘉義大概1、2年,因為被告在外工作、跟家裡不合,兩造需要到外面租房子,但當時被告都是在外縣市工作,加上兩個孫子年紀還小,我擔心他們,我就問兩造是否要回來高雄娘家住,也請被告詢問家人,後來他們就回來高雄住。兩造回來居住高雄大約8年,2年前被告說他擔心被人知道住在娘家會被人笑,另外被告在我們公司工作,他在工作時臉色不好看,後來瞭解當時被告跟原告好像也不太合,被告心情不好會去找原告出氣,所以被告當時跟我們說他想要回去嘉義住,兩造即分居至今。被告回去嘉義後,有再回來高雄,被告有出現捶牆壁之行為,被告有來跟我們道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亦經證人即兩造朋友乙○○到庭證稱:於107年12月31日我與兩造及其子女等家人至墾丁出遊,我們在分配房間的時候,因為房間數夠,原告請被告跟原告哥哥住,原告要跟小孩住,被告聽了就有點不爽,嗣後我們在喝酒,聽到原告大叫,我跑去他們的房間,被告作勢要打原告,之後被告向原告父親道歉,並且拿酒杯打自己的頭。於108年農曆春節,原告有回到被告嘉義老家,之後原告打電話給原告姊姊求救,所以我跟原告姊姊、姊夫就開車到嘉義要把原告接回來,到嘉義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要自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足認被告確曾出現情緒控管不佳,而有自殘或暴力之行為,而原告亦於婚後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於被告返回嘉義居住後,兩造分居至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多次出現情緒控管不佳,而有自殘或對原告有施暴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多次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又被告於107年12月初返回嘉義居住,兩造分居至今,期間亦再次發生被告自殘及暴力之行為,顯見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及共同經營,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丁○○、戊○○小時候是原告在顧,丁○○、戊○○上學後我們會幫忙照顧,在被告回去嘉義住之前,丁○○、戊○○的學費由兩造負擔,吃、住等生活開銷都是我們在負擔,被告回去嘉義之後,我們也會幫忙負擔丁○○、戊○○之學費、生活費。兩造分居後被告都沒有與丁○○、戊○○會面交往或給予扶養費,跟被告要錢也沒有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丁○○、戊○○進行訪視,綜合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監護動機及意願、探視權態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提出評估與建議,認: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基於長期來主要照顧處理丁○○、戊○○大小事務,且丁○○、戊○○與原告居住於原告娘家生活穩定,相較於被告個人情緒狀況,已殃及丁○○、戊○○之身心狀況,不宜擔任照顧者,故主張獨立監護丁○○、戊○○。⒉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從事採樣助理及文書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丁○○、戊○○除一般生活及就學開銷外,另有醫療險及補習費支出,扶養丁○○、戊○○尚屬勉強,故需由被告穩定共同支出丁○○、戊○○之扶養費。⒊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於丁○○、戊○○之生活照顧及就學安排,尚足以展現其親職能力優於被告。⒋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原告父母親同住,可支援原告照顧及接送丁○○、戊○○,另在被告未支付扶養費下,原告家人尚可以經濟支持。⒌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丁○○、戊○○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娘家,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情感依附深厚。⒍綜合(整體性)評估:原告監護條件未有不適任,且依原告陳述被告之情緒狀況不利於擔任照顧者,丁○○、戊○○亦表達其意願希望由原告監護照顧,不變動環境生活模式,故由原告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等語,此有該協會109年5月26日(109) 張基高 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被告經通知未主動聯繫該基金會,而無法訪視被告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9年4月17日(109嘉)雙福社福字第0183號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丁○○、戊○○之情況良好,原告與丁○○、戊○○互動及情感依附良好,亦能妥適安排丁○○、戊○○之生活照顧及就學安排,兼衡丁○○、戊○○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丁○○、戊○○最佳利益。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與丁○○、戊○○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本件與丁○○、戊○○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雖未擔任丁○○、戊○○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丁○○、戊○○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被告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電腦文書輸入,每月收入約28,000元,106年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3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6年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06,353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兩造均無領取社會補助,丁○○、戊○○就讀國小後即無領取教育補助等節,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及戊○○、丁○○社會福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9月11日高市教中字第10937086000號函暨教育補助調查資料、嘉義縣社會局109年9月15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09004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第281至287頁、第297至301頁、第337至351頁)。本院考量目前雖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均較為不佳,又原告起訴請求丁○○、戊○○之扶養費願由兩造平均負擔,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扶養費為當。
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查原告雖未提出丁○○、戊○○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丁○○、戊○○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丁○○、戊○○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又丁○○、戊○○目前分別為12歲、11歲兒童,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丁○○、戊○○所需扶養費以每月各18,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丁○○、戊○○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各9,00
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4.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劉熙聖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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