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上訴人受僱擔任「水蜜桃辣妹商務酒店」現場負責人及帶檯副理,負責現場店務,該酒店媒介並容留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抽頭圖利,顯屬反覆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職業性犯罪,原審因而論以常業犯,並無不合。原判決就該酒店經營業務及內容屬色情違法行業,於理由內已有說明,雖對於認定常業犯之說明稍嫌疏略,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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