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0號
上訴人甲○○
72號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亦載其住所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其在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時,雖陳明其未居住上址,而係住○○鄉○○段一七二之二三號土地上搭建之房子,惟在此之前,從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第一審判決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為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八日,上訴期間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屆滿,原判決認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屆滿,雖有未合,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應予更正。又上開寄存送達既屬合法,則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居住上開土地上搭建之房子,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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