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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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三號上訴人 歐慶良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歐慶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先後所述非盡一致,且依其偵查中所證,伊應僅有強壓甲女頭部動作,難謂有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行為,原判決就甲女是否同意為伊口交乙端,未詳予釐清究明,卻偏採甲女證詞,逕行判斷,洵有未洽。㈡、依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事發當時甲女與伊係採平行併排坐姿,既非面對面相向而坐,伊又如何強壓甲女頭部為伊口交,原判決論斷有違人體工學與經驗法則。況甲女對伊口交時,伊係平躺,甲女則背靠牆壁,足徵伊應係得甲女同意。原判決就甲女具瑕疵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再行傳喚甲女詳加調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依憑甲女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中關於按壓甲女頭部,違反其意願,使甲女為伊口交之自白,暨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伊主動要求甲女幫伊「舒服一下」,伊與甲女尚未熟稔到可以提出此項要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縱令甲女與上訴人確曾平行併排而坐非虛,但渠等身體、位置尚非不得變換、移動,要難僅以甲女先後指訴繁簡不一或憑渠等一時姿勢,遽謂甲女指訴不實或有違反人體工學或經驗法則等旨。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允難漫指為違法。又甲女關於其受強制性交之陳述既已完足,本件事證復臻明確,原審未再行傳喚甲女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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