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新寶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千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明字第六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一十四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二九七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明字第六五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提存書(均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明字第六五四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二九七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