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65號聲請人 黃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旭陞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旭陞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
3年10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王旭陞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票面已記載「於EQ0000000支票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兌現後此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
1紙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件,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