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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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又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與告訴人 黃程保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卻未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4份(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7頁)附卷可憑,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所生損害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被告蔡易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於民國108年10月9日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義路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裕義路582號前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側車輛,即向右切出車道欲右轉,適有黃程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出路面邊緣自右側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程保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程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易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程保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並承認其右轉未打方向燈涉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黃程保偵查中經傳不到,其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4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蔡易軒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黃程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雖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二、核被告蔡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