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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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陶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陶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陶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3年間亦因酒駕遭法院判刑,見前開紀錄表,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曾陶偉賢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陶偉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0年1月17日15時許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9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擦撞由 蘇正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曾陶偉賢雖下車查看肇事狀況,然為躲避警方酒駕取締,在蘇正富報警之時,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2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行駛在前由 林保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保全受有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曾陶偉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陶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富、林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紙及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