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請人 藍博勇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博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3月20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還款條件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業績不佳,被任職之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勸退離職,致無力清償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存款憑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集資券庫存明細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
13、38至79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95年1月申請債務協商時,有提出收入證明切
結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其自92年12月起即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相互勾稽(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其自92年12月16日至96年11月27日係投保於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堪認聲請人因業績不佳,被任職之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勸退離職,致無力清償協商還款金額而於97年7月毀諾之主張屬實。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遭勸退離職致無收入,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本件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清償還款27期因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伊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
,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房租1萬8,000元、管理費1,787元、水費516元、瓦斯費1,001元、電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307元、市○○○○○路費625元、健保費350元,共計3萬0,986元(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萬0,986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萬8,000元,已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萬0,986元,遑論負擔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之分80期,利率0%,每月1萬2,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1、32頁),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本院卷第12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