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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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師嘉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師嘉驊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師嘉驊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
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104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943號│第943號│第3049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2日│105年2月11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595號│7595號│1308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