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 謝劉碧霞 相對人 吳玟君 (原名: 吳宛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取勇字第610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一○五)取勇字第六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作成否准處分後,異議人於105年3月4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遲未還款,遂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然異議人之債權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遂向假扣押管轄法院針對相對人尚積欠之剩餘借款,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89萬6,600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在案。異議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之100年10月6日就部分債權額對相對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獲全部勝訴判決,足見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之訴,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而二者均係針對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分配後異議人尚未受償之債權,為同一事實基礎之同一案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05年2月24日(105)取勇字第610號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為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再提存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對實體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四、經查:
(一)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所示,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伊於83年間分別借款本金1,500萬元、1,000萬元予相對人,迄至100年間時止,相對人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合計逾2億元,相對人嗣後雖有部分清償,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未能滿足異議人之全部債權,嗣因異議人查得相對人尚有389萬6,600元現金,爰就伊迄未滿足債權內之389萬6,6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可稽。而異議人據以取回提存物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事件,係主張相對人於83年3、4月間提供訴外人 李金利王志銘 、吳 陳玉英陳抱陳尾 、金 陳寶英 、玉 簡阿玉 等7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異議人借款合計6,500萬元,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逾期未清償所欠債務,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異議人尚有餘額未受償,異議人乃就不足額部分,分別請求相對人各與李金利及陳尾繼承人及陳抱繼承人連帶給付1,301萬元、672萬5,000元、672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觀諸二者主張之當事人均為異議人及相對人,請求標的均為異議人對相對人於83年間之借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分配後之不足額債權,且觀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案件之聲請狀,係敘明王簡阿玉、金陳寶英分別提供土地暨建物予異議人設定抵押權,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作擔保,經異議人聲請拍賣王簡阿玉、金陳寶英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2億3,146萬5,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因異議人其後又發現相對人尚有389萬6,600元現金,故對相對人於389萬6,600元債權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原因之真意乃係針對異議人經強制執行後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兩者債權實為同一,是足認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則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5年2月24日(105)取勇字第61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
(二)又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此觀96年12月12日提存法第25條修正理由即明,是以本院雖認異議有理由,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併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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