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妏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所謂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所定更生方案否定抗告人之民間債務,更讓銀行否定原債務清償一致性協商方案。又其因債務逼緊,致罹患甲狀腺、牙齒及眼睛疾病,身體健康大不如前,致醫療費用增加,且因房租、物價提高導致必要生活支出至少需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非抗告人不想清償債務,冀能獲准裁定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其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是日下午5時以103年度司執債清字第37號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製作分配表後將抗告人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於同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審酌其等陳述意見後,於104年12月16日易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抗告人於103年6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裁定是否准許抗告人免責。
四、經查:
㈠、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卷第20至33頁、第39至40頁,下稱原審卷),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㈡、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按,其自承自99年10月間起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擔任內勤雇員,審酌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更生事件程序中陳報其月薪為3萬6,69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卷),衡酌抗告人於公家機關任職,雖非公務員,惟薪資仍會每年提升,職是,應認抗告人自本院103年6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計為3萬6,692元。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自開始清算即103年6月10日起,每月生活支出為房租6,000元、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與日常雜支1,800元、手機費400元、衣服與清潔用品費1,200元、醫療開支2,500元、綜合所得稅2,000元,共計1萬9,3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眼科配鏡處方簽、雙城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等件附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卷為憑。惟細繹抗告人提出之醫療支出單據,均係於102年度就診之單據,而就診內容多屬牙科、眼科,難認有長期持續就醫之需要,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執此,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6,800元計算(計算式:6,000元+3,900元+1,500元+1,800元+400元+1,200元+2,000元=1萬6,800元),尚屬合理妥適。準此,抗告人於本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為3萬6,69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6,800元之數額,仍有餘額1萬9,892元(計算式:3萬6,692元-1萬6,800元=1萬9,892元)。
㈣、抗告人於10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清算聲請,抗告人自承自10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551元,姑不論抗告人所承是否屬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5萬3,224元(計算式:3萬5,551元×24月=85萬3,224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5萬3,224元。而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600元,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認定在案,合計其清算前2年必要開銷總計為32萬6,400元(計算式:1萬3,600元×24月=32萬6,400元),則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5萬3,22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萬6,400元後,尚餘52萬6,824元(計算式:85萬3,224-32萬6,400元=52萬6,82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萬9,287元,有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可按。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萬6,824元,且查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業如上述,抗告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