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松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愛馬電行車交車確認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2萬8,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62號被告吳承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0日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徒手竊取 林書薰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輛(廠牌:可愛馬科技有限公司;馬達鋼印號:LK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林書薰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林書薰於警詢時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