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展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展誼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諭知緩刑條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所量處之罪刑及緩刑宣告(不包含緩刑條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展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電子機票暨美國永久居民證及戶籍謄本(見交簡上字卷二第22頁、第27至34頁、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另諭知緩刑條件之理由。
二、程序部分:㈠上訴範圍:
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展誼雖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但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故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感謝原審法官給予緩刑宣告,讓我有自新的機會,但我長年居住在美國,此次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疫情,加上太太即將生產第二胎,故於民國109年5月間回臺,年底之後要再返回美國工作、居住,為免日後無法收到保護管束通知而遵期報到,反而破壞了法官給予自新機會的美意,我會改進,以後不會酒駕危害自己跟他人安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並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除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衡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㈢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
自當予以維持。故此視同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長年定居美國,案發前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小孩將出生,而短暫回台定居、待產,又因日後須返回美國處理事務,若命緩刑附保護管束,恐使其將來赴美工作權受影響,且檢察官亦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並附條件須向公庫支付5萬元即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有未恰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有未及審酌而不盡周全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於酒後駕車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交簡上二卷第53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展誼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18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一蘭拉麵用餐。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被告林展誼於用完餐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口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林展誼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林展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9、25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2、14至16、2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衡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