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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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根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根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根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