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施奕町

相對人 胡元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向相對人借貸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抗告人自無可能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原審作成原裁定准許之,顯非適法,抗告人已另循訴訟程序救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然該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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