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移轉房地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 何怡葶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張棋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另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在未經其同意下,遭被告擅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原告陳稱其原意是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合致,故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等語,此有本院
105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承上可知,原告既係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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