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13號原告 陳鴻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陳幼 兼訴訟代理人 呂文舟 被告 廖秀茵
鄭鳳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嵐慶 被告 謝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呂文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7-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 陳幼應 將217-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
1㎡(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廖秀茵應將217-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鄭鳳珍應將217-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5.被告謝淑珠應將217-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次查217-25地號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5,3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7,142元【計算式:(305,306元/㎡×3㎡)+(305,306元/㎡×1㎡)×4=2,137,1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147元後,尚應補繳6,039元(計算式:22,186-16,147=6,03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03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