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64號原告 劉秋蓉 被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搭建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頂樓平台予原告,另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復依原告於民國
105年9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暨上開占用之土地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400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4萬4800元【計算式:62.2
0×184,000=11,444,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760元(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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