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聲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聲宇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3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筒子麻將牌1副│├────┼──────────────────────┤│2│骰子150顆│├────┼──────────────────────┤│3│牌尺2支│├────┼──────────────────────┤│4│賭資新臺幣(下同)8萬1,700元│├────┼──────────────────────┤│5│抽頭金24萬6,000元│├────┼──────────────────────┤│6│點鈔機1部│├────┼──────────────────────┤│7│無線電5臺│├────┼──────────────────────┤│8│監視器螢幕1臺│├────┼──────────────────────┤│9│監視器主機1臺│├────┼──────────────────────┤│10│監視器鏡頭4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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