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原告 杜雪英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讓字第90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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