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譚媄月譚海蒂譚麗庭 代理人 楊林澂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000000000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托育照顧同意書、收入切結書、身障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勞貸戶補貼息記錄表、內政部營建署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第6至12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第90至92頁、第97至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34至140頁、第1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387元,名下無財產,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50股股票,股金共計5,000元,於106年取得股利所得350元,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29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425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092元,另聲請人之父親譚○○(101年3月17日歿)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均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3,500,000元),其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共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繼承之應有部分之現值共計662,24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46,728+房屋課稅現值240,000)÷3=662,2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原有土地2筆、房屋1筆,嗣於93年4月30日移轉登記至女兒名下,房貸仍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亦因此須返還內政部營建署溢領補貼息共計215,358元;又聲請人在家擔任保姆,於106年1至6月托育1名幼兒,每月收入為16,000元,自7月起迄今則受托2幼兒,每月收入為33,000元,現每月尚有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前於106年2月9日曾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44,272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托育照顧同意書、收入切結書、身障證明、勞貸戶補貼息記錄表、內政部營建署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9至38頁、第42至44頁、第82頁、第84至92頁、第97頁、第121至123頁、第134至140頁、第186至187頁、第192至19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現每月收入33,000元加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元,共計36,6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之托育狀況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納房貸17,920元,並提出貸款對帳單在卷可考(見卷第125至1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941元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6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23,68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693,311元(卷第39至41頁、第45至77頁、第143至183頁,包括:
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聲請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建物之價值共計662,243元(未扣除抵押權)、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6,81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4,693,311-36,814-662,243)÷23,687÷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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