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七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訂「授信約定
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分60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182,648元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授權書及催收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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