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海被告蘇忠義(原名唐忠義)被告鄧志鋐被告 尤振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振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忠義、鄧志鋐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世海、蘇忠義、尤振嘉、鄧志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蘇忠義、尤振嘉、鄧志鋐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忠義、鄧志鋐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毆打告訴人 吳梵賓 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4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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