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素行不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