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附件附表應補充「十四、逮捕通知書(親友聯):親友簽章欄下之『乙○○』指印1枚。十五、指印卡片:『乙○○』指印20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同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89年6月4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如附件附表編號第十四、十五號所示之偽造指印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查緝,竟偽造他人署名及指印,致被害人乙○○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影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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