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呼明彥 相對人 宋沛蓉 即靚屋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呼明彥之工資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同意給付」、「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勞方呼明彥」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相對人積欠伊民國
103年1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12,581元,因而於103年1月17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亦同意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載明:相對人積欠共8名勞工之工資,聲請人部分為103年1月份工資12,581元,相對人同意自103年3月5日起每月5日匯款16,000元至勞工受款代表人 沈振川 薪資帳戶,再由沈振川分配給其他勞工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誤為第14條第5款)事由,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上開8名勞工,且於103年3月5日前以掛號寄至沈振川之住所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其應給付工資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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