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旻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旻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天氣晴」更正為「天氣陰」,證據欄補充「被告高旻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許嘉宏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圖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旻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宏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高旻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旻萱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當時該路口民族路行向為紅燈。高旻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對向適有許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嘉宏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肩、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右足踝挫傷;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旻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嘉宏之指訴。
(三)聖馬爾定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