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吳忠強 被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查,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的薪資最低標準為日薪1,000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現在的年齡約42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又查,原告除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薪資1,000元之外,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提供勞務之工資2,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2,000元【計算式:(1,000元30天12月10年)+2,000元=3,60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三、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46元【計算式:36,739元-(36,739元2/3)=1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之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6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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