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209263號函檢附案號1131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41至42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3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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