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善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9次)、
3月及拘役20日(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3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前往由 邱繼村 管理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土地公廟,欲竊取該廟宇內裝放香油錢之樂捐箱,其因恐行跡敗露,乃徒手拔除破壞該處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繼村。嗣其於徒手搬運竊取樂捐箱之際,為社區巡守隊員 陳新義 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邱繼村訴由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善葳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繼村於警詢、證人陳新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其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其係分別起意,應論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時地再犯本件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實不足為取。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案發時無業、竊盜行為未遂、毀損上述監視器鏡頭,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再斟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